第六十一条

已修改

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或逾期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八)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九)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一)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