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