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高新区内的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在办理企业或者项目入区、土地使用、厂房租赁、创新扶持等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