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高新区内的企业转让、出租、抵押其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应当符合高新区管理机构与企业之间的土地出让、租赁及有关协议约定,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入区条件,并报高新区管理机构核准。
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取得并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擅自转让。因清算或者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价,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
对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高新区管理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