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十七条已修改因土地使用者的过错,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竣工,逾期一年以上的;(三)不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