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因土地使用者的过错,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

(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

(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竣工,逾期一年以上的;

(三)不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