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选择交通工具、酒店、地接社以及安排旅游配套服务;

(四)拒绝违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五)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