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有效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在二年内,小型以下的在一年内,应当进行生产或者按照设计工期进行开工建设;逾期未进行生产或者开工建设的,其采矿许可证失效。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原登记机关同意。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