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单位,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