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