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地方水电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地方水电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