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且擅自开工兴建工程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