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门或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或拒不执行防汛指挥部门的分洪命令的;
(二)阻碍执行防洪任务的;
(三)执行分洪命令不力或滥发命令、散布谣言造成人心恐慌及财产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或在分洪紧要关头脱逃的;
(五)截留、挪用、挤占、贪污、盗窃分洪区安全建设、管理资金和分洪救灾款物的;
(六)侵占、破坏、盗窃分洪区安全设施的。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