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章 专利管理第十七条已废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三)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