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专利侵权案件作出错误处理决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二)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