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一)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报酬,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出资比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