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一)新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强维护管理,造成节约用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