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二)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未按规定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限期又不安装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四)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未按规定申报调整用水计划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