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办理用地手续的;

(三)对违法占用蔬菜基地行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菜地的;

(五)擅自批准免缴、减缴、缓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罚没款物、菜田建设资金和收受贿赂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