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