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民政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

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民政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