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允许和鼓励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以独资私营、合资联营、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发水力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机关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留给自治县专项用于水资源开发和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区域内开发水电,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确保防洪安全,优先安排供水、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和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维护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地方法规 ·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