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邮政条例/第四章 快递服务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或者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