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或者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