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停止运行、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