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有效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确保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拆除。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