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调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多收、不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政府非税收入;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汇缴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六)违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规定;

(七)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

(八)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应当依法退还缴款义务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