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人实际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按雇请一人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器具费用:按照受害人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费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费的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抚养的人或者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照抚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抚养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