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二十一条有效船舶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码头、泊位、设施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