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六条有效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员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引航交接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不得指令或者引领船舶超速航行、违规追越。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