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占用引松渠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3年以上的(含3年),须依法向自治县灌区灌溉管理局交纳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或修建等量等效替代工程予以补偿。

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