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开发、租赁和其他生产性活动。
(二)侵占、堵截灌区原有水源。
(三)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兴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四)爆破、采石、挖沙、取土和埋坟。
(五)违反环保标准,向该区供排水渠内排放不合格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弃置废渣、垃圾、畜禽尸体和其他有害物质。
(六)垦植、放牧、破坏渠林、进行集市贸易。
(七)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八)在渠堤上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九)其他可能对水质和工程造成影响的活动。
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