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者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三)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四)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