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以内;

(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储气柜或者液化气灌装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