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