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