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督促、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