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第三人应当自接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