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第十九条已修改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二)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三)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用计量器具;(四)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用计量器具;(五)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用于行政监测、司法鉴定、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方面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