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一)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控制疫情的处理决定的;(二)拒不接受流行病学调查取证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三)直接造成传染病发生或疫情扩大蔓延的;(四)隐瞒不报、谎报疫情或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疫情的;(五)无故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