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