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按规定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登记。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保存、收藏的文物,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登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