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已修改市或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如需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宫观、寺庙、庵堂、宗祠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