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已修改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切实做好文物的维修保护工作,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工程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具有文物保护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