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对有下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金额六倍至十倍罚款。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籽种、化肥、饲料、建材、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和人身健康的;

(二)无证、照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的;

(三)屡罚屡犯的。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