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屠宰、经销注水畜、禽肉的,没收注水肉及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屠宰、经销未经检疫畜、禽肉的,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