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和第(三)项,未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名称和含量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