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第十三条已废止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4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