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