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第十二条已废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的帐目、库房、商品进行检查或者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时,生产、经销者应主动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登记保存的物品。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4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