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力。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可以同时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