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第五章 优惠待遇第五十三条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过规定期限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转移使用国家决定淘汰的能耗超标的技术和产品的;(二)用能设备未公示能耗指标或公示不实的;(三)制造用能设备的效率低于国家规定定额的;(四)引进不符合国家资源节约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