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一)监理人员;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23日